(2016)辽0106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XX甲X号X门,因经营摊位之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外伤、右眼钝挫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冷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吉林省靖宇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吉林省靖宇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勤审 判 员 刘铁军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