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桂森与刘雪锋、林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森,刘雪锋,林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923号原告:李桂森,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清,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锋,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林远锋,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李桂森与被告刘雪锋、林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锋、林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8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支付,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现金支付了100000元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以各种借口推搪拒绝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壹天应当赔偿总借款额2%的损失”,每天违约金2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逾期超过17个月,违约金已远超过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被告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被告刘雪锋、林远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照片主张两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额的2%/天赔偿原告的损失,两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应赔偿借款总额2%/天的损失,该损失与违约金、逾期利息属于同一范畴,均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现已届满,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4年12月还款20000元,本院推定为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1333.33元(100000元×2%÷30天×20天);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锋、林远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森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刘雪锋、林远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森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1333.33元;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桂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桂森负担2500元,被告刘雪锋、林远锋负担1800元。原告李桂森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倩媚何雄钦(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