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福清与贺艳平、陈德云、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清,贺艳平,陈德云,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082号原告:刘福清,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艳平,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被告:陈德云,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X路146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法定代表人:贺艳平,总经理。原告刘福清与被告贺艳平、陈德云、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本案立案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贺艳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陈德云、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开庭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016年3月4日前的利息为6万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只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贺艳平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作过桥资金,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贺艳平陆续归还250万元借款本金,并于2016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贺艳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德云对上述借款知情,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陈德云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贺艳平、陈德云、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由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所有��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贺艳平、陈德云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贺艳平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作过桥资金,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并由被告贺艳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福清现金(转账)叁佰伍拾万元整是实。时间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人:贺艳平。2015年7月1日”。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350万元支付至被告贺艳平名下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贺艳平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借款人贺艳平(身份证430XXX)于2015年7月1日向出借人刘福清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期限15天)。截止2016年3月3日尚欠刘福清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利息陆万元,本息合计一壹佰零陆万元整。借款人贺艳平承诺2016年3月25日前归还上述利息陆万元,剩余本金壹佰万元本金,按3%月支付利息。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刘福清借款本金25万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刘福清借款本金25万及利息;2016年6月25日前归还刘福清借款本金25万及利息;2016年7月25日前归还刘福清借款本金25万及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由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和陈德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任何一期借款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随时通过法律途径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借款人:贺艳平,担保人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见证人:赵虎。2016年3月11日”。同时,被告贺艳平在上述《还款计划》上手写载明��“如借款人贺艳平在2016年3月底还款20万元左右,其本金资利息协商下调付款。贺艳平”。但之后,被告未按照上述计划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被告贺艳平与被告陈德云系夫妻关系。2、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系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汇款回单及还款计划等证据来看,可以确定被告贺艳平确实存在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贺艳平在借款后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被告贺艳平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贺艳平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1、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贺艳平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推定出,双方在借款时就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经双方结算,确定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贺艳平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贺艳平支付该6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贺艳平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贺艳平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来看,被告贺艳平承诺对未予偿还的1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只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3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6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德云是否应当对被告贺艳平所欠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虽然被告贺艳平向原告借款的350万元,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贺艳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时间均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德云应当对上述未予偿还的100万元借款及相应借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和���付责任。对于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由于在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在被告贺艳平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明确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而原告起诉时,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也并未届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贺艳平向原告未予偿还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和支付责任。同时,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福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16年3月3日前的利息为6万元;2、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4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贺艳平、陈德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8800元,由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陈德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斌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涂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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