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陈加友、吕利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陈加友,吕利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31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靖江花城9-10号底楼。负责人:蒋庭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该支行职员。被告:陈加友,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吕利宝,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陈加友、吕利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友、吕利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加友偿付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5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1日利息、罚息共计51085元,并支付2016年4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吕利宝对被告陈加友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吕利宝签订了(33013014112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1196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吕利宝对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陈加友在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2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陈加友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33013014120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11960046)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陈加友向原告泰隆银行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约定月利率1.02%。合同借款起止期限为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陈加友发放了250000元借款。2015年11月28日,该笔借款已逾清偿期,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加友未偿还,被告吕利宝也未予以代偿。被告陈加友、吕利宝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分期欠款归还表1份,借款凭证1份,放款通知书1份,“随贷通”借款合同1份,“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陈加友应在2015年11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吕利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加友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吕利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加友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和罚息为51085元,之后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吕利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利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加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陈加友负担,由被告吕利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