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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庆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乔艺彩色印刷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沈阳市乔艺彩色印刷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庆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八宝镇大湾屯村。法定代表人:都兴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乔艺彩色印刷包装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姚家村。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厂厂长。原告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乔艺彩色印刷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乔艺彩色印刷包装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5732.88元及延期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阜新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一直存在货物往来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阜新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了对账函,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阜新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85732.88元。2015年6月2日,阜新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85732.8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与阜新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随即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时至今日,在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沈阳市乔艺彩色印刷包装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履行变更通知书、顺风快递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阜新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一直存在着买卖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阜新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85732.88元。2015年6月2日,阜新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阜新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85732.8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与阜新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阜新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阜新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85732.88元客观真实,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函为证。阜新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285732.88元债权转让至原告名下,且已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乔艺彩色印刷包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兴东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85732.88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