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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民初字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田光华与被告四川高森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华,四川高森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字1017号原告田光华,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王义(特别授权),永善县桧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高森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森水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827504)。法定代表人:李高平,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顺水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557757019E)。法定代表人:万先鸿,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夏应均(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光华与被告高森水电公司和鸿顺水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光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高森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高平,被告鸿顺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光华诉称,被告鸿顺水电公司在溪洛渡顺河村修建永善县顺河二级水电站,将1号隧道承包给被告高森水电公司修建。原告等24名民工从2013年11月开始进入1号隧道做工。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高森水电公司共拖欠原告等24名民工工资184.7550万元。当日,高森水电公司向鸿顺水电公司借支4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原告领到1.50万元。尚欠原告等24名民工工资144.7550万元,欠原告工资8.10万元。2015年5月13日,高森水电公司征得鸿顺水电公司同意后,委托鸿顺水电公司代为向民工发放全部拖欠工资144.755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鸿顺水电公司向24名民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2015年7月13日前付清所欠工资,原告等人按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工资花名册、本人身份证、开户银行账号等。约定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鸿顺水电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等人支付上述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8.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森水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为被告鸿顺水电公司修建永善县顺河二级电站1号遂道工程,原告等24名属其公司民工属实。2014年5月,被告鸿顺水电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其公司工程款,致使其公司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其公司便通知民工停止施工。后被告鸿顺水电公司向原告等民工作出书面承诺,表示原告等民工的工资以后由鸿顺水电公司直接发放,此行为结果表明原告等人与其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与鸿顺水电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鸿顺水电公司向原告等24名民工出具欠款144.7550万元的欠条1份,承诺于2015年7月21日付清此款。该欠条的出具,表明被告鸿顺水电公司已承认原告等24名民工属该公司民工的事实,原告等24名民工收到欠条后,并未提出异议,应属对民工工资应由鸿顺水电公司发放的认同。综上所述,原告等人的工资应由被告鸿顺水电公司发放,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鸿顺水电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提起诉讼,申请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故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高森水电公司之间仅是一种委托代付关系,故原告将其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高森水电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提起诉讼是否必须经过仲裁程序?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田光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田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田光华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2月16日,高森水电公司向鸿顺水电公司出具借条借支4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委托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5月13日,高森水电公司向鸿顺水电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鸿顺水电公司向原告所在的谢劲桃班组24名民工发放工资144.7550万元的情况;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鸿顺水电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所欠一号遂道24名民工程款144.7550万元,定于2015年7月13日以前一次性给付;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7月14日,鸿顺水电公司出具欠条1份,在欠条中书明欠谢劲桃班组人员工资144.7550万元,承诺于7月21日付清,若未付清,按承诺书条款处理;佛滩顺河电站所欠民工工资表2页,欲证明田光华等24人做工应获工资的情况,其中田光华应获工资金额9.60万元,已付1.50万元,尚欠8.10万元;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书1份,欲证明田光华与高森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高森水电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鸿顺水电公司,且得到田光华等人的认可,鸿顺水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足额支付田光华剩余劳动报酬8.10万元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检察院支持原告田光华对鸿顺水电公司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高森水电公司对原告田光华提交的1至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鸿顺水电公司对原告田光华提交的1至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刚好能证明其公司与高森水电公司在民工工资的给付问题上仅是一种委托代付关系,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高森水电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鸿顺水电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与高森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其公司与高森水电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田光华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田光华对被告鸿顺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高森水电公司对被告鸿顺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田光华提供的第1至7组证据及被告鸿顺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永善县佛滩顺河二级电站的业主属被告鸿顺水电公司。2013年,被告高森水电公司承建了该二级电站的建设工程。同年11月,被告高森水电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有东联系民工谢某,要求谢某组织民工完成一号遂洞的开挖工程,双方约定开挖价款为0.04万元/M3,后谢某组织原告田光华等24名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11月完成工作任务后结算,该遂道开挖工程应获工程款285.60万元,扣除材料垫付款及已发放的民工工资部分,被告高森水电公司尚欠原告田光华等24名民工工资144.7550万元,其中欠原告田光华工资金额为8.10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高森水电公司向被告鸿顺水电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鸿顺水电公司代向原告田光华等24名民工发放所欠工资144.7550万元。委托书中阐明,被告鸿顺水电公司代为发放的民工工资,待后在结算该电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鸿顺水电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田光华等24名民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7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工资144.7550万元。承诺逾期后,被告鸿顺水电公司未能履行。2015年7月14日,被告鸿顺水电公司向原告田光华等24名民工出具欠条1份,再次约定于同月21日付清包含原告田光华8.1万元在内的工资欠款,被告鸿顺水电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鸿顺水电公司将其二级电站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森水电公司承揽,且欠付被告高森水电公司工程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田光华在被告高森水电公司承揽工程中做工,被告高森水电公司欠付原告田光华劳动报酬,双方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高森水电公司将其欠原告田光华的债务转移给鸿顺水电公司,经债权人田光华同意,新债务人鸿顺水电公司接受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该债务的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鸿顺水电公司给付。对原告田光华要求由被告鸿顺水电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由被告高森水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经其同意已发生转移,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鸿顺水电公司提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田光华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田光华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交的主要证据即为工资欠条,其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违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对被告鸿顺水电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田光华劳动报酬8.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田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田光华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光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