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龚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龚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108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钭坚勇,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璐,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钭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2、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6069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8.5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153××××9910;被告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时间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的号码153××××9910于2014年11月4日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龚璐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联通公司义乌分公司出具的号码153××××9910使用信息、债务催告及法院起诉警告函、EMS快递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龚璐缺席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经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及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53××××9910;被告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时间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涉案号码在网使用3个月后因被告未再按约存入话费而于2014年11月4日停机。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岱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债务催告及法院起诉警告函一份(花费EMS快递费8.5元),催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手机及号码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保证153××××9910号码在网24个月,然而被告在交纳第三个月话费后就没有再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以致153××××9910号码断网停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应当认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关于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6069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EMS快递费和律师代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龚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璐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二、被告龚璐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6069元、违约金3000元、EMS邮政快递费8.5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115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龚璐负担89元、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仕民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