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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柯红权与王昌盛、徐建国、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红权,王昌盛,徐建国,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尹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726号原告:柯红权,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德,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昌盛,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徐建国,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村江汉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龚金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号。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尹国兵,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代表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柯红权与被告王昌盛、徐建国、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桃支公司)、尹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红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德,被告王昌盛,被告徐建国、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和被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尹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红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柯红权的医疗费3691.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412元、护理费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3846.60元,其中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修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王昌盛驾驶鄂MT01**号东方雪铁龙牌小轿车(载原告柯红权)沿仙桃市锦瑞路由北向南行驶。23时40分许,当车行至锦瑞路与黄金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黄金大道由西向东由被告尹国兵驾驶的鄂M081**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柯红权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昌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红权与被告尹国兵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柯红权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0029.50元。2015年10月22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柯红权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被告徐建国系鄂MT01**号东方雪铁龙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建国将该车的夜班承包给被告王昌盛,被告王昌盛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鄂MT01**号东方雪铁龙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每座为1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尹国兵系鄂M081**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柯红权的户籍在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黄荆村三组66号,系城镇居民;其在仙桃市工人文化宫内经营KTV歌厅。被告王昌盛、徐建国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鄂MT01**号轿车属被告徐建国所有,被告王昌盛承包了该车的夜班;3、鄂MT01**号轿车挂靠在被告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每座为1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昌盛为原告柯红权垫付了医疗费6067.90元和施救费42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尹国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被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1、原告柯红权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和被告王昌盛所举的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柯红权所举的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500元;被告王昌盛所举的证据一,其中有150元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柯红权的名字不符,本院依法对该150元的医疗费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六被告承认原告柯红权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柯红权诉请的医疗费3691.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412元、护理费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营养费450元和鉴定费1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柯红权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柯红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王昌盛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6067.90元和施救费420元,因其中有150元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柯红权的名字不符,本院依法对该150元的医疗费予以剔除后认定其垫付医疗费6337.90元。综上,原告柯红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86684.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余款74684.50元,由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昌盛为原告柯红权垫付的医疗费6337.90元,由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在原告柯红权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向被告王昌盛支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柯红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834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昌盛的垫付款6337.9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柯红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元。四、驳回原告柯红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王昌盛负担1816元,由原告柯红权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