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汪某与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朱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117号原告:汪某,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将婚生子朱某丙变更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被告欺骗说女儿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要求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当时信以为真,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法院确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朱某丙由被告抚养。法院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及其家人不履行调解约定,不让原告带走女儿朱某乙。原告只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诱迫女儿朱某乙,对执行法官当面表示不愿意随原告生活。由于女儿已满十周岁,她表示不愿随原告生活,致使调解内容不能执行。而原告于2011年做了绝育手术,今后无法再生育。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地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定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诊疗意见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在定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事实;证据三、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27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各自自理;由于女儿当面表示不愿意随原告生活,致使该调解书生效后调解书无法执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5年5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2011年3月9日,原告汪某在定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2016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6年6月14日,原告汪某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汪某抚养,婚生子朱某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在双休日及每年寒暑假期间,两个小孩应在一起共同生活,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决定轮流照顾,在俩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双方不得私自将小孩带出定远生活和上学。本院依据当事人上述协议内容制作(2016)皖1125民初2765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在执行过程中,因婚生女朱某乙表示愿随其父亲朱某甲生活,致使协议内容无法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后,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曾达成协议,双方原来约定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汪某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朱某甲抚养。现因朱某乙已满十周岁,其本人表示不愿意随原告生活,考虑朱某乙本人的意愿及原告汪某已做过绝育手术等情况,本院认为应变更原来双方原来协议的抚养内容,即将婚生女朱某乙变更给被告朱某甲抚养,婚生子朱某丙变更给原告汪某抚养。对原告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3)项、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婚生子朱某丙由原告汪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自理;朱某乙、朱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