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执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申炎与魏鹏飞、中山市大涌镇鸿时红木家具馆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申炎,中山市大涌镇鸿时红木家具馆,魏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保203号原告:谭申炎,男,汉族。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鸿时红木家具馆。负责人:魏鹏飞。被告:魏鹏飞,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谭申炎与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鸿时红木家具馆、魏鹏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作出(2016)湘0302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鸿时红木家具馆、魏鹏飞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220万元。经查,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后双方清算被告所欠原告投资款拒不归还形成此纠纷,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鸿时红木家具馆、魏鹏飞2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谭申炎名下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路xxx号房屋,查封担保人邹文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xxxxx,车牌号:湘xx,发动机号:xxx)、小型轿车一辆(x牌xx,车牌号:湘xx**,发动机号:xxx)。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过伟国审 判 员 向俊超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子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