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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禄合与陈仁国、刘本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禄合,陈仁国,刘本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035号原告:孙禄合被告:陈仁国被告:刘本芝原告孙禄合与被告陈仁国、刘本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禄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国、刘本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禄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判令两被告履行抵偿协议中规定的被告所有的编织袋厂、瓦厂及农民一条街新景苑住房一套抵付给原告或偿还借款80万元及24%年利率;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付合同有效的诉请,并经本院当庭准许。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仁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9月2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3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都没有归还,在2015年2月14日原告和被告达成抵偿协议,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编织袋厂、瓦厂及农民一条街新景苑住房一套抵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一直在抵付房屋内居住,就没有实际履行,现被告举家搬离盖房,遂提起诉讼。陈仁国、刘本芝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份借条及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霍邱建新支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借50万元款项来源,对这一事实,从中国建设银行霍邱建新支行取款记录显示是48万元,而不是50万元,且借条上已经明确注明“注息已提前付一个月”,按此标准计算一个月利息是3万元,并通过法庭询问,被告也认可这一事实,即原告实际借出现金是47万元,本院给与认定。证据3抵付合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和霍邱县联合村镇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明细单二份,以证明2014年10月15日所借30万元款项来源及交付事实,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抗辩权利。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银行取款48万元,实际交付给陈仁国只有47万元现金,后于同年9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50万元借条,并注明利息已经提前付一个月和6分息;2014年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转款198400元,之后又提取现金给被告合计30万元,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未提前付息,利率1.3%。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银行取款48万元,原告只实际交付47万元现金,被告虽出具有50万元借条,但依据法律规定,只能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故本院依法支持诉请47万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年利率24%较为合适。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完成了交付行为后,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月利率1.3%,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仁国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刘本芝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本芝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禄合要求被告陈仁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本芝承担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国偿还原告孙禄合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二、被告陈仁国偿还原告孙禄合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仁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寿红审 判 员  潘治海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