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6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传森、付立兵与刑国平、韩本友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森,付立兵,刑国平,韩本友,淮南市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南盛世钱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3民初6109号原告:李传森,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建筑工人,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付立兵,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建筑工人,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刑国平,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韩本友,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南市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桂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南盛世钱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集贸市场3楼313号。法定代表人:周庆霞,公司负责人。原告李传森、付立兵与被告刑国平、韩本友、淮南市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南盛世钱塘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李传森、付立兵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传森、付立兵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应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