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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宝鸡恒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西安普利森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恒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西安普利森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798号原告宝鸡恒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恒水镇北务村。法定代表人郭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林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普利森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森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北区南北5号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卢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恒兴公司诉被告普利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林虎与被告普利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路、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以来多次向被告供应CW6163、CW6180、CQW61100系列床头箱铸件。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均能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供货任务,但被告一直以来未能及时结清全部货款,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协议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94040.15元,且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天正花园住房一套以30万元价格转让原告用以偿还部分债务,后因房屋税费等问题双方发生分歧,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为了让原告继续为其供应系列床头箱体铸件,分别以电汇、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46400元,但仍有373648.80元未支付。合法的债权应该得到充分保障,被告长期以来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生产经费紧张,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364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72元(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按照6%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普利森公司辩称,双方自2008年开始存在业务,2015年12月27日经双方同意协商将天正花园住房以30万元偿还债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2016年1月份按照合同约定向税务局等有关机关缴纳了税费,后因房价原因,原告又进行了退税,但现在该协议是依然有效的,双方加盖公章并且双方法定代表人也同意,将房屋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卫国双方也都确认,在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共计8件,合计人民币60363.5元,在此期间,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向原告口头、书面致函一直未果,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三条,对质保期负责的条件以期限为条件,三包期的期限为主机安装调试后18个月,现在主机正在装试中,还在质保期,综上,我们根据三包规定提出退货。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兴公司从2008年开始向被告普利森公司多次供应CW6163、CW6180、CQW61100系列床头箱铸件,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从2008年开始陆续下欠原告货款。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经核对,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94040.15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名下的天正花园29-4-40301住宅一套出让给原告,以房屋价款冲抵货款,房屋总价30万元……”,该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了相关变更登记所需的税费,但因其它原因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23日,原告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国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普利森公司退税款27471.18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恒兴公司向被告普利森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明确被告普利森公司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止下欠原告恒兴公司货款393648.80元,被告普利森公司出具对账回函及回执单,认可下欠原告货款393648.80元,其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仍下欠373648.80元。庭审中,被告普利森公司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中8件不符合约定,合计人民币60363.5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产品评查、检测单及相关照片予以佐证,但评查、检测单系其单方出具,被告亦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当庭向其释明可提起反诉,但被告普利森公司明确表示该主张仅为抗辩原告的诉请,不提反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往来对账函、协议、收条、税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兴公司依约向被告普利森公司提供了产品,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普利森公司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73648.80元,被告称双方协议以房抵债,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原告恒兴公司主张被告普利森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可在给被告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在向法院起诉前催要货款的证据,只提交了双方往来的对账函件,故被告下欠货款并不当然构成违约,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请所提的产品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出具,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普利森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普利森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宝鸡恒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3648.80元;二、驳回宝鸡恒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西安普利森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宝鸡恒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已预交7200元,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武祎峰人民陪审员  付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