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行赔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白生与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白生,安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豫09行赔初35号原告王白生,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金平,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文林,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范江红,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时三帅,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王白生诉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金平、于文林,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江红、时三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白生诉称:安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告的承包地征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及“谁征地谁负责”原则,做好原告的社会保障工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职责的行为造成原告养老金损失,参加诉讼又引起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补发原告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至本案起诉时的养老保险金59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参加诉讼引起的经济损失523元。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文件规定,原告是否属于应当被纳入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范围人员,由相关部门根据规定予以确认并登记备案。二、原告直接申请被告为其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不符合《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文件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认定程序。三、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市政府没有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诉讼费用不是直接财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被告确认不履行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职责行为违法诉讼中提交的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及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64号),均未规定被告具有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发放养老保险金的职责。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补发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没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诉讼引发的费用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应一并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白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培勋审判员 贾向阳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