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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苏跃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跃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跃红,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康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18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跃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跃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苏跃红与朋友林某某、郭某某饮酒后在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小辛屯村自家门口看秧歌时,因林某某随意敲鼓引鼓手女儿李某某不满,李某某与被告人苏跃红及林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找来其丈夫胡某某,被告人苏跃红持菜刀、胡某某持兵工锹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某倒地,李某某担心其丈夫被砍便趴到胡某某身上用身体护着,被告人苏跃红持菜刀将李某某后背部、腿部等处砍伤。经鉴定,李某某体表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跃红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苏跃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跃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苏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通知书,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跃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跃红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跃红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跃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