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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善生与刘少铃、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生,刘少铃,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065号原告:陈善生,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少铃,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经济开发区小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3568135-3。法定代表人:刘少铃。原告陈善生与被告刘少铃、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仁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铃、商仁机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善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少铃返还陈善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471.79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商仁机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少铃、商仁机电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少铃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0日,向陈善生借款30万元、50万元,共计8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商仁机电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刘少铃陆续偿还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讨,刘少铃、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拒不还款,陈善生遂具状起诉。刘少铃、商仁机电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该证据客观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少铃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0日向陈善生借款30万元、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陈善生收执。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由商仁机电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服务费每月8‰,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天陈善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借款30万元、50万元汇至刘少铃账户。经结算,刘少铃于2014年5月23日重新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给陈善生收执,确认截至该日,刘少铃结欠陈善生借款本金674733元、利息28338.79元。此后刘少铃于2014年5月24日偿还借款40600元、并于2014年7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11月19日,商仁机电向陈善生出具承诺书,自愿分期偿还本案借款。2015年5月30日,刘少铃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此后经多次催讨无果,陈善生遂诉至本院,要求刘少铃、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陈善生与刘少铃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陈善生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刘少铃负有清偿款项的义务。本案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善生多次催讨,刘少铃重新向陈善生作出还款承诺,现陈善生起诉要求刘少铃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明确在第一笔借款3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按月计算服务费8‰,未在第二笔借款50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刘少铃出具的对账单中对利息的计算,可以认定本案借款80万元利息实际为月利率2.8%。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涉。对于未支付的利息,现陈善生自愿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4年7月3日,刘少铃共计结欠陈善生借款本金513080.79元及利息17682.15元(详见附表1)。现陈善生主张刘少铃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471.79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仁机电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商仁机电公司对此重新作出担保还款承诺,故商仁机电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商仁机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少铃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陈善生主张。综上,陈善生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少铃、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少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善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471.79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少铃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5元,由刘少铃、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表1:(单位:元)日期上期结转本金上期结转利息利率标准本期利息偿还本金偿还利息本期结欠本金本期结欠利息2014.5.2367473328338.792014.5.2467473328338.792.8%60911652.2128947.79663080.7902014.7.3663080.7902%17682.151500000513080.7917682.15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