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6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成华与重庆南州旅投公司綦江县古剑山清溪河风景名胜区开发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重庆南州旅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县古剑山清溪河风景名胜区开发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6745号原告:叶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中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州旅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古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8894958X7。法定代表人柏治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煜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江县古剑山清溪河风景名胜区开发管理委员会。原告叶某诉被告重庆南州旅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县古剑山清溪河风景名胜区开发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叶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陈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