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洪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070号罪犯洪波,男,汉族,大学文化,1960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5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1年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65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2月20日止)。2016年8月15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6年8月29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江苏省南京监狱民警秦洁、时国,检察机关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健民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认为,罪犯洪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洪波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得相应的行政奖励;执行机关本次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期、积分考核、行政奖励���况均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波能够认识到自己因自我要求不严,守法意识不强、在道德观念上谬误,以致触犯法律,具有悔罪认识;在服刑期间遵规守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5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台账、罪犯洪波书写的认罪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洪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