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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何定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定珍,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善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定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社会影响较大且被告人何定珍不认罪,于2016年9月2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岳顺珍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学明,被告人何定珍及辩护人唐善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中午14时许,在盐边县惠民乡建新村龙塘组张有才家地里,被告人何定珍与被害人岳顺珍因两家土地边界排水沟的问题发生争吵,后何定珍使用锄头击打在岳顺珍头上右额部,致使岳顺珍受伤倒地。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岳顺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定珍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院病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定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定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是被害人岳顺珍先拿着锄头从十几米远处冲过来打自己,其先用手挡开后与岳顺珍争抢锄头,在此过程中,岳顺珍被锄头打伤,双方都把锄头放开,锄头便掉在地上了。辩护人唐善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定珍当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承认在与岳顺珍争抢锄头的过程中将岳顺珍打伤,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何定珍在案发当天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家里等待,传唤时随叫随到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何定珍因其丈夫被被害人儿子打死,且被害人冲过来打自己,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6.被害人与其子陈小明应当赔偿被告人的丈夫张有才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余万元,被告人愿意从中抵扣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岳顺珍及其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何定珍到案后未如实交代作案的全部过程,主观恶性较重;因其丈夫被害意图迁怒于被害人岳顺珍,性质十分恶劣;被告人对被害人治疗、赔偿等情况不予理会。应从重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及代理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定珍及其丈夫张有才与陈小明及其父母陈顺友、岳顺珍(本案被害人)均系四川省盐边县惠民乡建新村龙塘组村民。陈顺友、张有才两家系邻里,因田地、用水等纠纷,两家长期存在矛盾。2015年9月16日,岳顺珍、何定珍二人又因田边水沟排水问题在田间发生抓扯。尔后,张有才、陈顺友及村社干部、派出所民警先后来到现场,村社干部及民警为两家人做调解工作。期间,陈小明得知其母亲岳顺珍被打后,持一根钢管到达现场并挥舞钢管击中张有才头、颈部,致张有才倒地不能动弹。同时被告人何定珍捡起地上的锄头击打岳顺珍头上右额部,致使岳顺珍受伤,后被在场民警和村社干部制止并夺下锄头。后岳顺珍被送往盐边县接受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顺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16日盐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惠民派出所转警:在盐边县惠民乡建新村龙塘组发生打架,何定珍将岳顺珍打伤,伤情严重。报案人岳顺珍。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定珍于2016年1月19日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述了与岳顺珍发生打架一事。3.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定珍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之前无违犯罪前科。4.证人证言(1)陈小明(岳顺珍之子)的证言证明,陈小明家和张有才家一直有矛盾,两家是邻居,平时因为土地、用水等问题经常吵架,但以前从未打过架。2015年9月16日下午一点多,其母亲岳顺珍打电话说张有才和何定珍堵堰沟的水流到其家田里了。让其给村长李宗应和队长何定方打电话。下午三点多,其接到妻子张远仙电话说张有才和何定珍把岳顺珍按在田里打了。其就买了钢管回去,到田里就看见其父亲、母亲、张有才两口子、队长、村长、惠民派出所警察都在,其母亲全身湿透了,头上还有血,其询问母亲怎么回事,张有才及何定珍在旁边挑衅。在其把张有才打伤后,熊兴国(惠民派出所民警)立即把其控制了。之后其看到何定珍拿起铲锄打向岳顺珍,岳顺珍头部流血后倒地。村长、队长马上就把何顺珍拉住了并把何顺珍手上锄头抢走。何定珍用的锄头是一把铲锄,锄把是铁的,有一米五左右,银灰色的,锄把是焊在锄头上的。(2)陈顺友(岳顺珍丈夫)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14时许,其接到岳顺珍说张有才及何定珍堵堰沟的水流到其家田里了,因岳顺珍去阻止被打伤。其到了地里后,看见张有才、何定珍站在一边,其妻子岳顺珍站在一边,何定方队长就站在中间挡着。何定珍、岳顺珍以及何定方衣服上有泥巴,两人都不同程度受伤,其就开始劝解双方。十多分钟后村长李宗应和派出所警察就到了,进行询问和照相等。又过了十分钟,其看到陈小明从家那个方向走过来将张有才打到后仰面倒在地上,李宗应就上去按张有才的胸口抢救。同时其看到何定珍就顺手在地上捡起锄头打在了岳顺珍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旁边的警察也冲上去把何定珍手上的锄头抢来丢了,之后双方就没打了。何定珍是双手举起锄头从上到下打到岳顺珍的头上的,锄头全身都是铁制的,锄头和锄棒是焊上的,一米多长,银灰色的。(3)李宗应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陈小明打电话说张有才家把水堵起,把他家的生姜地给淹了,让我们村上来调解。其接了电话后就先安排队长何定方去调解。14时许,何定方给其来电说没有协调好,正在通话过程中其就通过电话听到何定方说打起来了电话就挂断了。之后其与派出所的熊教导一起到现场,其在了解情况,熊教导在给他们取证,说岳顺珍的牙齿被打松了,正在给他照相,陈小明右手拿钢管绕过熊警官的身体甩过来,正好就打到了张有才的头部,张有才就倒在了地上,于此同时何定珍捡起身旁的锄头摔过去打到岳顺珍,看到岳顺珍脸上马上流了很多血出来,其和何定方又跑过去把她两拉开。(4)何定方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14时许,其到了现场后,看到田沟被桑树根和石头堵住了,了解后是何定珍堵的。何定珍与岳顺珍就开始吵架,其就打电话给村长李宗应,正在打电话时,二人就发生了抓扯,其与张有才一起把她两给拉开了。过了会,陈顺友和派出所的和李宗应也到现场,熊教导在给岳顺珍的伤情照相,照现场,李宗应在了解情况,陈小明就来后用钢管打在张有才头部,同时其看见岳顺珍往水沟边走了几步也倒在那里了,她头上也在流血,警察上去把何定珍手上的锄头拖了下来。(5)张远仙(岳顺珍儿媳)的证言证明,张有才家夫妇与陈小明吵了起来。刚吵了几句冲过来和陈小明打了起来,其就看到张有才就倒在地上。另一旁何定珍拿起锄头去挖岳顺珍,将岳顺珍挖伤了后冲向陈小明随即被派出所控制,把锄头收了,岳顺珍也倒在田沟边的田地上。(6)熊兴国(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14时39分,其到现场后正对岳顺珍牙齿拍照时,何定珍和张有才在旁边吵闹,此刻陈顺友儿子陈小明突然出现拿着一根钢管一边挥舞一边吵闹,陈小明打了张有才头部后,其抱着他脖子欲将他按到在地时,韩贞鑫过来夺走陈小明的钢管,但还没将他按到时,此时其就听到岳顺珍的叫喊声,抬头看见岳顺珍右手捂住头顶部,头上鲜血流到脸部,又见何定珍手里拿着锄头,队长何定方正在劝阻何定珍不要动手。其要求陈小明别动,迅速跑上前拉住何定珍并夺走锄头,陈顺友过来扶着岳顺珍往自己家的方向走,走到水沟时岳顺珍倒在地上。岳顺珍头顶部有一约2厘米创口正在出血,呼吸正常,处于昏迷状态。当时现场场面紧张,我们注意力放在控制陈小明、维持现场秩序和看好作案工具上,致使后来无法分辨何定珍用的那把锄头。(7)韩贞鑫(协警)处警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何定珍与岳顺珍确因堰沟满水淹地的原因发生纠纷,何定方抵达现场正了解情况的过程中,陈小明就来了打了张有才。其上前夺陈小明钢管时听到岳顺珍叫了一声,回头看见岳顺珍用手捂住头上,已经流血了,何定珍手里拿着锄头站在岳顺珍旁边,队长何定方正在劝阻何定珍不要动手。5.被害人岳顺珍陈述证明,2015年9月16日早上10点左右,其在田里面看见何定珍拿了一把锄头站在水沟边上说其把水堵到她家田里面的,何定珍用树枝、石头把水沟里面的水堵到我家生姜地里面,我也没有管,就给我儿子陈小明、村长李宗应、队长何定方打了电话。下午何定方到现场查看时,何定珍就从水沟对面跳过来,一手压住我的脖子,一下把我按在我家田里面,张有才也过来打我。被何定方拉开后,何定方打电话给惠民派出所报警。一会其丈夫陈顺应、派出所两个警察和村长李宗应也来了。一个警察在问事情经过,我说牙齿被打松了,警察拿着相机开始给我照相,我就听到张有才和陈小明争吵,其正准备转过头去看看情况,这时何定珍就拿着锄头从其侧面用锄头打下来,打在额头上,其因头疼,身体往前移了一步后倒地,醒来就在渔门医院了。6.被告人何定珍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6日中午13时许,其在家里院坝里看见陈顺友、岳顺珍夫妇在田地旁堰沟里堵水来淹其家的田,其赶赴现场同时给何定芳打电话叫他来协调。其到田里后与陈顺友,岳顺珍发生了争吵,后何定方就到了,他在进行劝解时其搬石头去堰沟堵水。这时岳顺珍就拿起她地上的锄头就来打其,其就一把拖走丢在田里,后双方发生了抓扯,后被何定方劝开,其就用何定方的手机打了惠民派出所的电话报警。14时许,派出所两个警察和村长李宗应就到了现场,其又用何定方的电话通知了张有才,张有才也到了现场,派出所的和村社上的就开始调解。之后陈小明到了张有才背后就用一根钢筋棒打在张有才头顶部和耳朵下面,警察和李宗应一把把陈小明抱着了。与此同时,岳顺珍就也拿着锄头来打其,其就踹了岳顺珍膝盖处,她就跪下了,其就抢过锄头用锄把打在了岳顺珍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岳顺珍和何定珍的伤情照片、提取笔录、铲除的照片、何定珍和岳顺珍辨认铲除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当天19时40分,盐边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本案打架现场位于盐边县惠民乡建新村龙塘组张有才家核桃地。公安民警提取了何定珍打伤岳顺珍的锄头。8.盐边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岳顺珍于2015年9月16日18时至2015年9月21日11时在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9月21日14时至2016年9月30日10时,转院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9.鉴定聘请书、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及机构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岳顺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1月15日告知双方。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定珍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为泄愤故意伤害岳顺珍身体,并致岳顺珍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人何定珍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时辩解是岳顺珍持锄头跑向自己并击打自己,其在躲开后与岳顺珍争抢锄头的过程中,岳顺珍被锄头打伤,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抢过岳顺珍的锄头又反过来打在岳顺珍头上”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符,属当庭翻供,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何定珍辩护人提出的“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在此次犯罪前,被告人何定珍无犯罪前科,故被告人何定珍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提出的“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岳顺珍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定珍主观恶性较重,性质十分恶劣”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定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定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 馨审 判 员  秦盛兰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