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郭颖诉苗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芳,郭颖,范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颖,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宝权,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苗芳因与被上诉人郭颖、原审被告人范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颖一审诉称:2015年2月2日,郭颖与苗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苗芳向郭颖借4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月利息为50‰。若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还款,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在借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郭颖按合同约定向苗芳支付4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苗芳没有还款,范鹏系苗芳财产共同所有人,郭颖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罚金、律师代理费14,000.00元。苗芳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范鹏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郭颖与苗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苗芳向郭颖借款4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月利息为50‰。郭颖按合同约定向苗芳支付360,000.00元﹙扣除以往欠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苗芳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郭颖提供借款合同、光盘、汇款凭证证明郭颖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苗芳支付370,000.00元,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借款是公司行为,但提供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70,000.00元,利息按每月2分利计算,罚息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代理费7,000.00元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苗芳承担。郭颖与苗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苗芳到期不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范鹏系苗芳财产共同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苗芳、范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郭颖借款本金370,000.00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律师代理费14,000.00元由苗芳、范鹏负担。一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苗芳、范鹏负担。苗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郭颖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苗芳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郭颖(郭文娟)账户先后多次转账共计602,000.00元,其于2015年2月2日向郭颖借的400,000.00万元已经还清。郭颖二审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范鹏二审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郭颖于2015年2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苗芳转账360,000.00元,苗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郭颖(郭文娟)账户先后多次转账共计60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苗芳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郭颖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苗芳的360,000.00元,苗芳是否已经还清。郭颖主张其与苗芳在此次借款之前尚有多笔经济往来且均为借贷关系,苗芳向其转账是偿还之前的借款。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郭颖与苗芳之间确实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双方账户转账频繁。但是,银行转账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系何种法律关系。郭颖应就双方此前的经济往来系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能证明郭颖与苗芳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苗芳自2015年3月25日起向郭颖的账户进行多笔转账,苗芳主张其向郭颖账户转账系还款的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苗芳先后已向郭颖账户转账602,000.00万元,应视为其已将360,00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偿还完毕。对于郭颖要求苗芳、范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颖若认为其与苗芳之间尚有其他借贷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上诉人郭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何秋彦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婉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