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9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号万豪大酒店大厅内将净重0.7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后被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录音证据说明》、《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毒品、毒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的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巢宇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