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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建新与黄智勇、贺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新,黄智勇,贺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278号原告:罗建新,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勇,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贺可涛,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罗建新诉被告黄智勇、贺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智勇、贺可涛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按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智勇向原告罗建新借款50万元,双方���定月利率为20‰,于2013年7月20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黄智勇未归还款。2013年8月14日,被告黄智勇又向原告罗建新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日前还清。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智勇、贺可涛(被告黄智勇之妻)与原告罗建新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罗建新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均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智勇、贺可涛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勇、贺可涛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按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黄智勇、贺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吴素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魏吴贞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