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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口市东海外国语学校4号教学楼内,趁教室未锁门之机,在104教室内盗窃李某某苹果5型手机一部、盗窃卞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在202教室盗窃郭某某魅族MX5型手机一部,在203教室盗窃林某某VIVOX6L型手机一部。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190元。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5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口市东海外国语学校4号教学楼内,趁教室未锁门之机,乘人不备,在104教室内盗窃李某某苹果5型手机一部、盗窃卞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在202教室盗窃郭某某魅族MX5型手机一部,在203教室盗窃林某某VIVOX6L型手机一部。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190元。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590元。案发后,被盗苹果5型、VIVOX6L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刘某某已包赔其余失主损失。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龙口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失主李某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退赃并包赔失主损失,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