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5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485号原告: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环路颍州检察院对面。法定代表人:汪政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梅如,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锋,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38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员李强强驾驶皖KH33**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济广高速下行线572公里500米处,碾压路面石头导致后左轮胎着火,致使车辆、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驾驶员李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要求被告赔付车辆实际维修花费24256元、停运损失6334元、拖车费3600元、评估费2000元、路产损失2000元,合计38190元。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该车系自燃,没有投保自燃险。2.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和实际损失不符。3.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和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皖KH33**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9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止。2015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员李强强驾驶皖KH33**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济广高速下行线572公里500米处,碾压路面石头导致后左轮胎着火,致使车辆、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驾驶员李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H33**进行鉴定车损为24336元,停运损失鉴定为633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实际购买配件花费票据合计22717元,支付路损赔偿2000元、支付拖车费36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投保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发票、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配件花费22717元,支付路损赔偿2000元、支付拖车费3600元。合计28317元。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6334元,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2000元,因该鉴定结论没有实际采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8317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鑫娜二审审理中,该判决尚未生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