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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与刘华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刘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住所地:张掖市临泽县民主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花,女。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将交警部门认定的蒋正权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错误认定为驶现场,判决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2.一、二审认定申请人未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判决申请人扎起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构成肇事逃逸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才能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除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已经生效的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车辆驾驶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申请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刑事判决书,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生效。加之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故一、二审判处其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春蕊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