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宏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980号原告: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三区19号楼216室。法定代表人:李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伟,女,1977年5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张宏伟之夫),1953年7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庄万士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庄万士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国,被告张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庄万士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被告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是负责北京市密云区久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的企业。2011年6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在久润花园小区东区做保洁等工作,并共同承诺不履行劳务合同条款以外的任何责任。此后,我公司又分别在2014年8月25日、2015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最后期限至2018年4月1日。2016年4月19日,被告离职。现被告认为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其提出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故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被告张宏伟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已经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了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可能是我签的名字,但我从未见过这些合同,合同内容也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张宏伟向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申请受理后,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井龙出庭参与仲裁。同年5月9日,仲裁委员会开庭调查。开庭过程中,曹井龙称与张宏伟存在劳务关系,签有劳务协议。仲裁员向其告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单位提供劳动报酬给劳动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曹井龙向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愉生电话汇报后表示“……承认双方于2011年7月9日至2016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1018号调解书,调解书内容显示“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确认与张宏伟于2011年7月9日至2016年4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曹井龙,张宏伟当天领取了调解书。后因其他纠纷,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于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庭审中,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有“张宏伟”签字的“劳务合同书”,合同书上显示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4月1日”,“劳务合同”中对张宏伟工作地点、劳动内容、管理方式、工作支付等作了明确规定;张宏伟对合同书上其本人签字部分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合同内容,并表示其从未签过或见到过合同书。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被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依据调解笔录,原告曾明确向仲裁员表达了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但经过其最终确认,双方确定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仅提交“劳务合同书”用于证明其主张,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故综上,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