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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XXX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XXX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59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的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林秀娟,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育蔓,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恩平市。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XXX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权利人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原告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收录、放映以上权利人拥有的《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牧马人》等3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删除《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牧马人》等3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集协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正版DVD封面、封底、内页、DVD光碟。4.《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上述证据3、4拟共同证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将对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起诉等权利授权给原告。5.(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5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而非法复制、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6.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关于2015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拟证明版权使用费“12元/天/终端”的法律依据。7.公证费发票、消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产生的合理开支。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集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5显示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该DVD收录了《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牧马人》等3部作品。2008年9月5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该单位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包括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行使(其中复制权的授权仅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并且原告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9月10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声明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9月5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指派公证员俞鼎轩和工作人员张宇辰,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育蔓于2014年11月20日进入位于广东省恩平市小岛文化广场名称标识为“英皇KTV”的处所二层“A218”房间(张宇辰对该处所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现场监督郑育蔓进入该房间消费及现场取证的情况。公证员首先对郑育蔓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情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郑育蔓在该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播放了118首曲目,其中包括《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牧马人》等3首歌曲。郑育蔓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现场分别取得加盖有“恩平市英皇冷饮店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及印有“英皇俱乐部”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公证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后装入证物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2014年12月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59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该处工作人员张宇辰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联系卡片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原件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原告处;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歌曲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另查明,恩平市英皇冷饮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2月1日,经营者为XXX,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娱乐服务,于2015年5月4日注销。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取证消费260元,分摊至涉案3首被控侵权歌曲的费用为6.6元(260元÷118首×3首=6.6元);另外,还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分摊至涉案3首被控侵权歌曲的费用为63.6元(2500元÷118首×3首=63.6元)。经核对,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供的涉案歌曲画面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其著作权人;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涉案音乐作品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音乐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违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放映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其经营场所的歌库中删除《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牧马人》等3首被控侵权歌曲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被告的档次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1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案中,原告支付了取证消费260元,分摊至涉案3首被控侵权歌曲的费用为6.6元;还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分摊至涉案3首被控侵权歌曲的费用为63.6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该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70.2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40.2元(1170元+70.2元=1240.2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立即从其经营场所的歌库中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牧马人》;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0.5元,被告XXX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津晃审 判 员  林峻永代理审判员  吴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彩艳第1页共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