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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徐成伟与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伟,徐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3088号原告徐成伟,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徐宁,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徐成伟诉被告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宁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成伟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徐宁向我借现金16000元,并当天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成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借款人徐宁,2015年12月3日”。被告说2016年3月底还钱,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接我电话,拒绝还我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我16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宁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徐宁以外出务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徐成伟举证有:1、原告徐成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徐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16000元)。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宁向原告徐成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宁负有向原告徐成伟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宁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成伟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徐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宇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