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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姜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姜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30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姜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姜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姜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姜龙驾驶助力车到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巷某某号楼下,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派菲特中沙款助力车(车架号HYCY20160313154,动力号15110564)一部。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62元。二、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姜龙驾驶助力车到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街路边,窃取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助力车(车架号、动力号已磨损,无法估价)一部。被告人张姜龙于2015年8月15日14时许在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房间内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楼下查扣被盗的灰色派菲特中沙款助力车一部、白色助力车一部。灰色派菲特中沙款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白色助力车暂扣于福清市公安局。被告人张姜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姜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张姜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1张;涉案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购车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其他犯罪嫌疑人陈某拘留证、讯问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姜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姜龙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姜龙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姜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姜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姜龙的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赃物白色助力车一部,待寻找到被害人后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