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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赵灿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灿,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卜庆华,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灿及其辩护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灿在丰县凤城镇赵楼西面东西水泥路附近,因正在路边卸货的穆孝义未及时给其车辆让路,先对穆孝义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皇某上前劝架,被告人赵灿又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皇某,致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灿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赵灿家人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皇某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证人穆孝义、宋某、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皇某的陈述,本院(2010)丰刑初字第0067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6]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赵灿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灿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灿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皇某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皇某将车辆停在路边卸货阻碍车辆通行,被告人赵灿在按喇叭无果后径行上前先殴打卸货工人穆孝义,后又打伤被害人皇某。在车辆日益增多的现代社会,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发生纠纷亦应通过合法途径沟通协商解决,不应因为一方车辆给另外一方车辆的通行造成一时不便,动辄拳脚相向,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过错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灿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灿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金兰 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