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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邱春清与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清,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702号原告邱春清,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秀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李昂,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三方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办事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肖卫东,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春清与被告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邱春清委托代理人刘秀芳、雷海军,被告李敏委托代理人肖卫东、李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为亲家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我借款75万元,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事后被告将45万元转汇到我的丈母娘李秀英的账户,偿还45万元借款,另外有10万元转到我女儿邱晓芳的账户,剩余20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向我偿还。被告李敏辩称:原告所述于实不符,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事实是,被告女儿邱晓芳与我儿子李昂于2011年8月6日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夫妇贷款按揭购买的房屋内,家庭关系还算和睦。2014年原告女儿邱晓芳怀孕后,被告妻子辞去工作悉心照料邱晓芳,原告和邱晓芳都甚为感动。2014年8月19日,邱晓芳找到被告夫妇,说原告要赠与邱晓芳和李昂75万元,用于改善他们的生活。邱晓芳知道被告夫妇还有20万元左右的房贷还没有换完,愿意用此赠与款中的部分替被告夫妇偿还房贷。邱晓芳让被告将银行卡交给邱晓芳,以便邱晓芳收取父亲的赠与款后直接替被告夫妇偿还房贷。基于此,我将银行卡交给邱晓芳,邱晓芳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将赠与邱晓芳夫妇的75万元打入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2014年8月20日,即邱晓芳夫妇接收原告75万元赠与款的次日,邱晓芳因身体不便(2014年8月27日生产),将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李昂,让李昂和母亲一起,将银行卡内的75万元取出。按照邱晓芳的要求,李昂和母亲一起将其中的45万元存入邱晓芳姥姥李秀英的交通银行卡内(该卡由邱晓芳保存,邱晓芳代其姥姥理财)。剩余30万元,按照邱晓芳的要求,李昂和母亲一起将其中的20万元存入李昂母亲的建设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房贷,10万元存入邱晓芳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至此,原告对邱晓芳夫妇的75万元赠与款中,除20万元按照邱晓芳的要求用于被告夫妇的房贷外,其余55万元全部转入邱晓芳个人及其掌控的邱晓芳姥姥李秀英的银行卡内。2015年9月2日,邱晓芳因家庭琐事与李昂发生矛盾,9月7日抱孩子回娘家后居住至今。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从来没有“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更没有“事后,原告多次与我协商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总是找种种借口拖延偿还”的情节。原告赠与邱晓芳夫妇75万元,邱晓芳借用我的银行卡收取原告的赠与款。该75万元虽然由原告打入我的银行卡内,但并非我向原告的借款。我既没有接收过原告对邱晓芳夫妇的赠与款,更没有使用或支配过这笔赠与款。况且,如果没有邱晓芳的授权、许可和指派,上述过程根本无法完成。原告在向邱晓芳夫妇赠与75万元后,以并不存在的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我要求偿还20万元本息,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原告在立案时必须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我与原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从未向原告借款,更不存在到期不还的问题。原告在立案前后的整个过程中,既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更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任何证据。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邱春清系邱晓芳之父,李敏系李昂之父,薄其云系李昂之母。李秀英系邱晓芳外祖母。邱晓芳与李昂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8月19日,邱春清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75万元,李昂、薄其云将75万元取出,于2014年8月20日向李秀英交通银行账户存现45万元,后向邱晓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现10万元,向薄其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现20万元。邱春清称存入李秀英账户的45万元为李敏向其偿还借款,李敏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45万元是李昂及其母亲薄其云受邱晓芳指派将75万元取出,将45万元存入李秀英账户内。李敏另称将75万元中10万元存入邱晓芳的账户内,邱春清表示邱晓芳已经将该10万元交还给邱春清。2011年11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26号院3号楼15层3单元1502号房屋登记在薄其云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2014年8月22日,薄其云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80872.34元。李敏称按照邱晓芳的要求将75万元中20万元存入薄其云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上述房屋贷款。经询问,李敏称其患脑梗后,现生活自理不便,现住址为刘家窑东里1号楼2单元401室,该房属李敏之父李杏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方与贷方形成举债与借出之合意、进行资金融通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资金由邱春清账户流向李敏账户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而该款项的流动是否属于借贷,则是本案的争议与审理焦点。第一,本案中,2014年8月19日,邱春清向李敏汇款75万元,2014年8月20日薄其云、李昂将其中45万元取出,且用现金方式存入李秀英账户。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即返还大部分款项,还款时选择更不方便的现金存入方式,以上交易细节不符合大多数借款的操作习惯。第二,邱春清称在2014年,为向李敏的父母显示李敏存在很多债务,并考虑到李敏父母继承李敏财产时,同时继承债务,故由邱春清向李敏打款,形成本案。依照该种解释,双方形成打款事实,其目的是在于取得显示李敏收到款项的银行记录,而并不是款项本身。第三,本案中,邱春清未向本院提供反映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故邱春清作为原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仅有资金流向的证据,并不能当然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结合李敏身体状况、返还时间、返还方式等细节,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故原告依据借款关系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邱春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邱春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赵淑玲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才润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