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向晨与长春市轩宇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晨,长春市轩宇租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724号原告:李向晨,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轩宇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开发区长江路69号银座春祥美食城C68号。法定代表人:朱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晨与被告长春市轩宇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租赁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亮与被告轩宇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轩宇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9,001元;2、请求轩宇租赁公司支付补偿金151.88元;3、请求轩宇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3,050.37元;4、案件受理费由轩宇租赁公司承担。庭审中李向晨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轩宇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李向晨与轩宇租赁公司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约定轩宇租赁公司承租李向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69号“长春银座”一楼一套均为23.68平方米的商铺,起租日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止,租金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2年10月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5%,第二阶段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5.5%,第三阶段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止,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6%至市场行情价。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付租金已经达15,188元,经李向晨催要,轩宇租赁公司拒不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能按期足额交纳租金,30日内轩宇租赁公司向李向晨支付商铺总价款1%作为补偿金,30日后向李向晨支付年租金的20%的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轩宇租赁公司辩称:1、对李向晨主张的租赁合同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欠付的租金已经进行了对账,以双方确定的数额为准;2、关于李向晨主张的补偿金和违约金属于重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3、轩宇租赁公司与李向晨在2012年签订租赁合同,已经向李向晨交了一个季度的租金作为保证金,该笔款项应当作为违约金一部分或者租金本金的一部分从李向晨主张的数额扣除。围绕诉讼请求,李向晨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店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日李向晨与轩宇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轩宇租赁公司租赁李向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69号“长春银座”一楼一套面积为23.68平方米的商铺,起租日为2012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租金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2年10月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总价款为121,910元和128,714元)的5%,第二阶段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5.5%,第三阶段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止,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6%至市场行情价。根据合同约定,不能按期足额交纳租金,30日内轩宇租赁公司向李向晨支付商铺总价款1%作为补偿金,30日后向李向晨支付年租金的20%的违约金。轩宇租赁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同时可以证明在2012年支付给李向晨一季度租金作为保证金。2、欠据一份,证明轩宇租赁公司欠租金15,188元。轩宇租赁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李向晨交了保证金,同时该数额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不符。3、商铺总价款票据一份、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购买房屋的总价款。轩宇租赁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对上述证据,轩宇租赁公司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轩宇租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李向晨与轩宇租赁公司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约定轩宇租赁公司承租李向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69号“长春银座”一楼一套面积为23.68平方米的商铺,商铺总价款为277,306元,起租日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止,租金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2年10月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总价款为121,910元和128,714元)的5%,第二阶段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5.5%,第三阶段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止,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6%至市场行情价。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轩宇租赁公司一直未付租金,2016年7月19日,轩宇租赁公司出具欠据两张,确认轩宇租赁公司欠李向晨租金总计15,188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共计欠租金19,001元,庭审中李向晨要求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轩宇租赁公司同意解除与李向晨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李向晨与轩宇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李向晨要求解除合同,轩宇租赁公司也同意,故合同予以解除。李向晨主要求轩宇租赁公司给付租金,轩宇租赁公司无异议,应予以保护。轩宇租赁公司抗辩违约金与补偿金属于重复,只同意给付违约金,该抗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不予支持。轩宇租赁公司要求将抵押金折抵租金或者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没有提出反诉,对该请求可以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李向晨与被告轩宇租赁公司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轩宇租赁公司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向晨租金19,001元;三、被告轩宇租赁公司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向晨补偿金151.88元;四、原告轩宇租赁公司五日给付原告李向晨违约金3,05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轩宇租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岩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