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尉硕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尉硕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0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尉硕,男,1998年1月24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未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尉硕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尉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1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尉硕和兰将如(另案处理)商量好去抢东西后,外出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来到东莞市桥头镇田新社区友谊路田新铁厂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拿着手提包(该手提包价值1350元,包内有现金10200元及其本人身份证)经过,便锁定张某为目标。兰将如望风接应,罗尉硕迎面走向张某,伸手抢张手提包,张反应及时,迅速夺回手提包并大喊“抢劫”,罗害怕逃离现场,兰也逃离现场。后罗尉硕在附近巷子内被张某及同行朋友李小燕控制并报警。民警接报后到场将罗尉硕带回派出所。罗尉硕归案后,提供了兰将如住址,并带领民警到兰的住处抓获兰。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李某燕等证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等书证,被告人罗尉硕及同伙兰将如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尉硕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尉硕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尉硕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尉硕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判处罗尉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尉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尉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尉硕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罗尉硕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尉硕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尉硕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尉硕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尉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尉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