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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美中与被告王方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中,王方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4450号原告:王美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方波,男,汉族。原告王美中与被告王方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波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占用资金损失30000元(至立案时),共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以要约原告一起经营“瓮安县北部新城工程“需交纳保证金为由,收取了原告10万元人民币(转账支付)。可被告收取该保证金后,迟迟未见工程开工,经原告多次催讨返还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及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王方波在瓮安修建北部新城,邀约原告,原告缴纳了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以承包了瓮安县北部新城建设工程,将泥工部分转包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100000.00元在被告王方波卡号为62218870XXXXXX的账号上,同日出具收据给原告,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美中交来瓮安县北部新城保证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王方波”。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后,工程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未果,遂持诉理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了承建工程而交纳100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至今原告没有进场,被告应履行退还保证金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仍未退还保证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方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美中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王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显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