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拥军与被告雷松柏、邹永周、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雷松柏,邹永周,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587号原告:李拥军,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雷松柏,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邹永周���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拥军与被告雷松柏、邹永周、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8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李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雷松柏、邹永周、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雷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永周、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经济损失204047.68元(住院医疗费36386.82元、门诊医疗费2165.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3506.67元、护理费6216.77元、交通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松柏和被告邹永周承包被告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位于潇湘国际广场五栋1、2层营业厅的装修油漆工程。被告雷松柏和被告邹永周雇请原告来做工涂油漆。2016年1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在2楼做工的时候,因安全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2楼掉下,摔到1楼地板上受伤。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6天,共花费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38552.24元。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右侧5、6、7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不愿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雷松柏、邹永周共同辩称,答辩人在施工的时候平时都堆满了板子,有安全保护措施,当天因为没有施工计划,板子拆除了,已经告知原告不能施工,是原告擅自施工出事,原告一边做事一边听歌,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刷楼梯转角的时候,原告不在架子上做事,斜搭着夹芯板,原告方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被告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包工给雷松柏和邹永周,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其他的答辩意见与雷松柏一致,安全措施已经提供,出事当天是原告随意拿板子施工,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据一、雷松柏、邹永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李拥军于2016年1月8日10时左右,在冷水滩区河东潇湘国际广场五栋的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楼做工打油漆底的时候,不慎从2楼掉下摔伤;证据二、永州市中心医院证明,证实医院救护车在冷水滩区河东潇湘国际广场五栋的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处将原告抢救运送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三、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和门诊急诊费发票八张,证实1、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用36386.82元;2、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急诊费用2165.42元;证据四、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1、原告外伤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5、6、7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2、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证据五、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大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从2014年5月租房于城南路99号203房,居住至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李鑫、李露的户口本及学校证明,证实李鑫、李露是原告的女儿,李鑫于2001年10月出生,现在永州市第五中学就读,李露于2003年4月出生,现在零陵区京华中学就读。李鑫、李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三份收条,与证据五相佐证,共同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收入计算。被告雷松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方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不清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重新写的,以前没有这个。被告邹永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方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不清楚;证据七被告邹永周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以质证。被告邹永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原告在施工现场听歌;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程度及计算标准。原告对被告邹永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放歌是放了,手机是放在台子上面,是被告要求我放歌的,没有栏杆,做着做着就���下去了,没有保护措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适用道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雷松柏、永州市正大照明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程度及计算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适用道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五、六、七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原告及家人生活在城区,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被告邹永周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原告对被告邹永周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邹永周、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等,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松柏和被告邹永周承包被告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位于潇湘国际广场五栋1、2层营业厅的装修工程,装修材料由被告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雷松柏和被告邹永周雇请原告李拥军来做工涂油漆。2016年1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李拥军在2楼做工的时候,边听歌边工作,二楼无��栏,原告从2楼掉下,摔到1楼地板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永州市中心医院对李拥军的诊断为高处跌落致伤胸背部等多处。住院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至3月14日,住院56天,花费38552.24元,其中雷松柏垫付医药费26000元。经永州市正大司法所于2016年7月26日对李拥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永州市正大司法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拥军因工作中跌伤所致“右肋骨多发骨折”已达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证实发票核实处理,自2016年3月14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柒仟元整,自受伤后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一千元。另查明,李拥军户籍为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5月起一直在永州市零陵区南��渡大西门社区工作生活。李拥军的女儿李露,2003年4月22日出生,未满18周岁;女儿李鑫,2001年10月20日出生,未满18周岁。李拥军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为45552.24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误工费13506.67元(司法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休息四个月,误工时间应根据四个月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4081÷12×4=14693.67元),因原告起诉要求误工费为13506.67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6216.77元(李拥军住院56天,司法鉴定建议1人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2494元计算为42494÷365×56=6519.63元),因原告起诉要求护理费为6216.7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57676元(赔偿系数为10%,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8838×20×10%=57676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7800.4元,(19501×5+19501×3)×10%÷2=7800.4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2800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李拥军为十级伤残,并根据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酌定);八、营养费1000元;九、鉴定费1000元;十、交通费224元(根据李拥军就医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治疗时和陪护人员往返交通费为224元)总计138776.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公司所在地位于潇湘国际广场五栋1、2层营业厅进行装修,与雷松柏、邹永周约定,装修材料由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雷松柏、邹永周负责施工作业、完成装修工作,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李拥军受雷松柏、邹���周的雇佣,在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营业厅进行装修过程中不慎摔伤,与李拥军受伤后入住永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高处跌落致伤右肩右胸部及全身多处疼痛相符,对于李拥军在装修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拥军因为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对承揽人雷松柏、邹永周施工资质未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同时,未对被告雷松柏、邹永周安全施工环境尽到审查义务,故对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活动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雷松柏和邹永周作为雇主,对李拥军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拥军提供的劳务属于室内装修作业,非高危作业,且系独自一人施工,因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进行施工过程中听音乐导致注意力分散,对自身损害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任。综合上述分析,对李拥军在本起事故的损失138776.08元,本院确定由雷松柏和邹永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1632.82元,已垫付26000元除外,还应赔偿15632.82元;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877.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是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松柏、邹永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拥军损失15632.82元;二、被告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拥军损失13877.61元;三、驳回原告李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李拥军负担912元,被告雷松柏、邹永周负担456元,被告永州市正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代理审��员蒋娜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