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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洋梅与苟泽琪、杨玉如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梅,苟泽琪,杨玉如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907号原告李洋梅,女,出生于1991年4月8日。被告苟泽琪,男,出生于1974年2月5日。被告杨玉如,女,出生于1976年4月8日。原告李洋梅诉被告苟泽琪、杨玉如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梅,被告苟泽琪、杨玉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梅诉称,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经房屋中介介绍相识,达成买卖房屋口头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出示定金收条,该收条上约定载明,今收到李洋梅购房定金1万元,买卖双方定于2016年5月6日前签订购房协议。如卖方违约不卖,则赔偿买方双倍定金。2016年5月5日原被告依定金收条约定,签订房屋售房协议,随即原被告双方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的房屋被银行冻结,被告将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请求原告还清银行欠款,才能将该房出售。原告不愿承担被告的债务,要求被告还清银行欠款后告知,按协议付清房款。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已将房屋转卖他人。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属于被告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违约,按约定被告双倍返还房屋定金2万元。被告苟泽琪、杨玉如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是清楚的知道被告的房子是按揭的,原告称过户时才知道是被银行抵押不属实,因为至今我没有与原告办理过过户手续,被告与原告见过两次面,第一次是到中介公司给付我定金,第二次是原告与被告、中介一起到银行原告用我的房产证(交易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原告贷款用于作为第一次付款,付款数额为16.5万元,之后银行放贷,原告未提款。5月30日过后原告找到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告知被告,原告没有提款,在6月20日被告、中介公司到银行撤除了原告的贷款手续。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东坡区三环东路273号万景国际3栋2单元5层1号房屋。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该收条载明房屋位置、售价、付款方式:以按揭方式付款,并约定先付款后交房。还约定双方在2016年5月6日前签订购房协议,如买方违约过期不买,则定金作废不退,如卖方违约不卖,则赔偿买方双倍定金金额。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东坡区三环东路273号万景国际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金额425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买方在2016年4月20日交付卖方定金1万元,双方到房管局过户前,买方交付卖方首付款165000元,余款以按揭方式转账付清。买方必须保证房权清楚,实属纯私产,无任何纠葛,否则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房屋中介龚某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按揭手续,2016年5月12日龚某电话通知原告,房屋按揭已办理下来时,原告明确告知不购买该房,后双方又多次协商未成,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将房屋卖与他人。2016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二被告双倍支付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售房协议、定金收条、未婚/再婚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指定收款账户协议,李洋梅离婚证复印件,李洋梅的收入证明,二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2016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定金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按定金收条、房屋售房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在原告明确告知不再购买房屋后,仍在合理时间内等待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但原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退还原告定金,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洋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