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建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101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仁,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闽0182刑初4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建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建仁在其所经营的位于长乐市鹤上镇逍遥山庄路口桥旁的一加油站内容留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建仁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建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建仁上诉对事实、量刑无异议,想留看守所服刑。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理由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定性、量刑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朝晖审判员 王 坤审判员 高怀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