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肖有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有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604号罪犯肖有波,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遂川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金东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12月27日投入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后转入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吉中刑执字第346号、(2014)吉中刑执字第735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八个月、十七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62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有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肖有波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有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中,罪犯肖有波缴纳原判罚金10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有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有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