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军、杨怀军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国军,杨怀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727号原告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勇,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被告马国军,男,1968年3月12日生,回族。被告杨怀军,男,1971年6月4日生,回族。原告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与被告马国军、杨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勇、被告杨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玖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0326的《租赁(以租代售)合同》,实际为分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6*4自卸车壹台,车辆底盘编号为AJ043832,单价为31.7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首付款14万元,并约定将剩余款17.7万元分6期付清,被告马国军支付原告分期付款利息6245元。之后被告马国军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车款135280元,剩余车款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马国军应当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付清剩余车款,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该滞纳金即为利息,但被告马国军自2011年5月29日后未能按期支付车款,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249元(计算方法按照逾期应付本金与应付利息总额乘以逾期付款日期乘以日息万分之五)。二被告拖欠原告车款长达5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国军立即归还原告购车款47965元、支付利息52049元,合计100014元;2、被告杨怀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怀军辩称,原告提交的《担保书》的签字确实是其签的,但对《租赁(以租代售)合同》上“杨怀军”的签字不予认可。因被告杨怀军与原告公司老总刘向东比较熟悉,当时原告让其给一个叫邓明军的提供担保,征得被告杨怀军的同意后,原告工作人员让其在一份空白《担保书》上签字,签字后被告杨怀军就走了。所以被告杨怀军并不知道是给被告马国军提供的担保,也不认识被告马国军,对原告与被告马国军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也不清楚。因此原告主张的购车款应该由被告马国军偿还,既然被告杨怀军在担保书上签字了,予以认可。但因自己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故只同意承担部分责任,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马国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国军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0326的《租赁(以租代售)合同》和《汽车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马国军6*4自卸车壹台,车辆底盘编号为AJ043832,总售价为31.7万元。被告马国军支付原告首付款14万元,剩余欠款17.7万元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分6期付清,并承担分期付款利息6245元,以上共计应支付车款为323245元。其中2011年4月29日支付本金30500元,利息1830元,合计32330元;2011年5月29日支付本金28500元,利息1465元,合计29965元;2011年6月29日支付本金29500元,利息1180元,合计30680元;2011年7月29日支付本金29500元,利息885元,合计30385元;2011年8月29日支付本金29500元,利息590元,合计30090元;2011年9月29日支付本金29500元,利息295元,合计29795元。逾期还款的,被告马国军应承担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被告杨怀军签署《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杨怀军自愿为欠款人马国军欠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贷款壹拾捌万叁仟元整担保,在欠款人马国军不能按期还款时,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愿代欠款人还清所有欠款及合同所规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和合同违约金,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欠款人付清贷款止。”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马国军支付原告首付款14万元,原告将壹台车辆交付给了被告马国军,2011年4月30日被告马国军支付车款32380元,2011年6月17日支付车款2万元,2011年7月30日支付车款19900元,2011年9月28日支付车款3万元,2012年3月7日支付车款2万元,2012年3月19日支付车款1万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车款3000元,以上合计被告马国军共计支付原告车款275280元,被告马国军尚欠原告的车辆本金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计479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以租代售)合同》、《汽车购销合同》、《担保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租赁(以租代售)合同》的性质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国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自卸车壹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国军交付了标的物,被告马国军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和部分分期款共计275280元后,剩余车款及分期付款利息47965元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马国军应支付原告剩余车款4796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国军应当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付清剩余车款,但其在按时支付第一笔分期款后未能按时支付其他分期款项,且至今车款未付清,故原告参照合同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马国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马国军第一笔分期付款时间应在2011年4月29日,付款金额为32330元,其在2011年4月30日支付车款32380元,不存在违约,多支付的50元应计算在第二期分期款中。被告马国军第二笔分期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5月29日,付款金额为29965元,其在2011年6月17日支付车款2万元,逾期天数18天,逾期付款利息为(29965-50)×18×0.0005=269元。被告马国军第三笔分期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6月29日,付款金额为30680元,其在2011年7月30日支付车款19900元,逾期天数30天,逾期付款利息为30680×30×0.0005=460元。被告马国军第四笔分期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7月29日,付款金额为30385元,其在2011年9月28日支付车款3万元,逾期天数60天,逾期付款利息为30385×60×0.0005=911元。被告马国军第五笔分期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8月29日,付款金额为30090元,其在2012年3月7日支付车款2万元,逾期天数201天,逾期付款利息为30090×201×0.0005=3024元。被告马国军第六笔分期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9月29日,付款金额为29795元,其在2013年3月19日支付车款3000元,逾期天数536天,逾期付款利息为29795×536×0.0005=7985元。被告马国军在2013年11月5日支付3000元后至今尚欠车款47965元未支付,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到2015年11月20日,逾期天数746天,逾期付款利息为47965×746×0.0005=17890元。综上,被告马国军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053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杨怀军给被告马国军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欠款人付清贷款为止,应视为双方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马国军应在2011年9月29日支付最后一笔购车款,故涉案合同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1年9月29日,被告杨怀军的担保期限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止,原告在两年的担保期限内未要求被告杨怀军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怀军对被告马国军的逾期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军支付原告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47965元,利息30539元,共计78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马国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海青审 判 员 冯珍珍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