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6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徐伟、潘涛与平菊锋、刘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潘涛,平菊锋,刘琴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6924号申请人:徐伟,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申请人:潘涛,女,1985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平菊锋,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刘琴芳,女,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XXX号XXX楼东第2间。原告徐伟、潘涛诉被告平菊锋、刘琴芳、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应冰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平菊锋、刘琴芳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徐伟、潘涛以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平菊锋、刘琴芳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380,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徐伟、潘涛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