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晓艳与被告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慧君、杨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艳,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慧君,杨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637号原告:马晓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杨小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慧君被告:杨函原告马晓艳与被告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慧君、杨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君、杨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708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08000.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晓艳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记载:“今借到(马晓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按月利息20‰计算利息杨慧君、杨函签名按印并盖有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3月28日。证据2:2013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记载:“今借到(马晓艳)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杨慧君、杨函签名按印并盖有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4月28日。被告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虽盖有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但什么身份没有表明,借款人是杨慧君、杨函,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借款人。被告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这两笔债务,实际是杨函、杨慧君的个人债务,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没有明示身份是借款人,杨函、杨慧君借了此笔借款后,将公司转让给了杨小彬,同时将楼盘也卖给了杨小彬,总计转让价格为七千万元,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公司账户,公司也未使用,属于杨函、杨慧君滥用公章。被告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据2:杨函、杨慧君与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据3: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司清算审计报告一份;证据4:(2014)承民初字第000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15)冀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系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人发生变化,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三被告签订的系无效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排除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问题,附资产负债表是制式的。这笔钱系出借给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函、杨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慧君、杨函、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又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慧君、杨函向原告马晓艳借款人民币2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且被告杨慧君、杨函均在借条中签字并盖有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应认定为三被告共同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此笔借款属于被告杨慧君、杨函滥用公章,滥用公司职权,被告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另行向相应的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慧君、杨函偿还原告马晓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0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4月2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4.00元,减半收取1463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632.00元,由被告承德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慧君、杨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