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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1、钱某某与孙某某、李某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钱某某,孙某某,李某2,李3,方某某,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187号原告:李1,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李1(系钱某某母亲),女,身份情况见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隆暄,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3,女,汉族,住上海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陶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2、李3、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2016年6月13日,本院追加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启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钱某某、被告李3、方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毛家塘XXX号房屋动拆迁补偿所得款及配套商品房,判令配套商品房华悦家园XXX幢XXX单元XXX室、华悦家园XXX幢XX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结余款项中的30,070.29元归两原告所有。后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华悦家园XXX幢西单元XXX室归两原告及孙某某、李某2共有,李1享有30.29%份额,钱某某享有30.30%份额,孙某某、李某2享有39.41%份额;华悦家园XXX幢XXX单元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按份共有,各享有50%份额;李1获得现金补偿款409,500元,钱某某取得现金277,324元,现金由三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两原告表示若其应得房屋份额超过其主张份额,超过部分按照申购价格折算成现金支付给两原告。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孙某某、李某2系李1、李3父母,方某某系李3配偶。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毛家塘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宅基地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孙某某,2010年9月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房屋被拆之前由两原告及孙某某、李某2居住,在册户籍两册五人、带进方某某一人,核定人口八人。孙某某签署拆迁协议及配套商品房认购书,将华悦家园XXX幢XX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人确定为李某2、孙某某及钱某某,称由他们行使监护权至钱某某成年后再过户为钱某某一人所有,将华悦家园XXX幢XXX单元XXX室房屋确定为产权人确定为两原告及孙某某,而现金补偿款被孙某某一人占有。孙某某应公平地分配拆迁所得,李1系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现孙某某的安置分配不公,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孙某某、李某2、李3辩称,系争房屋系1982年由李某2、孙某某建造,当时李1、李3均未成年,对房屋没有贡献,房屋应归孙某某夫妇所有,产权人对其他被安置人员进行安置,但不能依照共同共有房屋进行计算,原告所主张份额没有依据。认购书已经对房屋作出分配,被告已对原告作出安置,两原告所得份额已大大高于其应得份额。钱某某尚未成年,为了防止李1无度挥霍,XXX室房屋目前由钱某某与孙某某夫妇共同共有,将来会变更给钱某某。无证面积补偿、无证经营补偿、大病补助、设备迁移费、过渡费等款项均与原告无关。过渡期间,被告曾给过李1一万元,李1也随孙某某夫妇居住了一年多,而钱某某则一直随孙某某夫妇共同生活,其生活开支由孙某某夫妇支付。同意XXX室归两原告,李1享有95%份额、钱某某享有5%份额,XXX室房屋钱某某享有90%份额、孙某某夫妇共同享有10%份额,若两原告应得份额没有这么多,那么多出来的份额以房屋申购价补足。方某某未作答辩。光启公司述称,光启公司已依法对该户进行了补偿安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1、李3均系孙某某、李某2夫妇之女,钱某某系李1之女,方某某系李3前夫。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毛家塘XXX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孙某某。2010年1月,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系争房屋、土地。经核定,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为除方某某之外的原、被告五人,带进方某某一人,钱某某为独生子女加一人,李3与方某某已婚未育加一人,共核定安置8人;系争房屋有证面积121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344平方米(注:原、被告共同确认系争房屋于1982、1983年建造,李1、李3均系建房人口,此后未改建、扩建或加建,两原告居住系争房屋至拆迁为止)。2010年9月17日,孙某某(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拆迁实施单位光启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孙某某(户)共获得如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乙方房屋货币补偿款5499.60元/平方米*344平方米=1,891,862.4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6,050元(评估价),室内装修补贴400元/平方米*344平方米=137,600元;搬家补助费10元/平方米*344平方米*2次=6880元,设备迁移费5090元(按规定);无证材料费200元/平方米*101.01平方米=20,202元,安置期房过渡费(大套2500元/月*2套%2B中套2000元/月*1套%2B小套1500元/月*2套)*35个月=350,000元;后增补过渡费400,000元(其中,XXX室33,000元,XXX室145,000元,XXX室145,000元,XXX室33,000元,XXX室44,000元);各项奖励费,包括提前搬迁奖10,000元,搬迁补贴3000元/人*6人=18,000元,速迁奖30,000元/证*2证=60,000元(按基地政策该户应按多子女可分户,以2证计算),安居补贴20,000元/证*2证=40,000元,优惠面积补贴800元/平方米*344平方米=275,200元,个体经营补贴50,000元*2=100,000元;特殊户补贴419,000元(其中,孙某某残疾2万元,李某2大病2万元,李3先进2万元,方某某大病2万元,李1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万元,钱某某低保2万元,因李某2多年患病、李1先天性疾病给予该户特殊户照顾29.9万元),鸽棚补偿5万元(李某2),李某2父母双穴迁移补贴30,000元。乙方申购华悦家园XXX幢X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58.05平方米,单价5540元,总价321,597元,以下简称XXX室)、XXX幢X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17.09平方米,单价5720元,总价669,754.80元,以下简称XXX室)、XXX幢X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18.25平方米,单价5760元/平方米,总价681,120元,以下简称XXX室)、XXX幢X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58.05平方米,单价5560元,总价322,758元,以下简称XXX室)、XXX幢X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7.27平方米,单价5300元,总价462,531元,以下简称XXX室),申购总价2,457,760.80元。以上各项补偿、奖励、补贴款与申购安置房房款结算完毕,甲方应付乙方1,372,123.60元。该款由孙某某领取。2010年9月17日,孙某某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确认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李1、钱某某,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孙某某、李某2、钱某某;确认XXX室房屋、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李3,确认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孙某某、李某2。XXX室、XXX室房屋均已装修,由李3使用;604室房屋已经装修,由孙某某、李某2夫妇居住;XXX室、XXX室房屋均未装修,XXX室房屋由李1出租,XXX室房屋由孙某某出租。动迁前及动迁后,钱某某均随孙某某夫妇居住、生活。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因钱某某为独生子女加一人而分得的动迁利益归钱某某所有。三被告均表示其各自享有的动迁利益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若方某某今后主张利益,在三被告的权益中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李1作为系争房屋的建房人口,两原告系房屋土地被拆迁时的核定被安置人口并在此实际居住,当然可分享拆迁补偿利益。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土地的原始来源、权利状况、利益各方的贡献大小,并结合涉诉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合理地确定。本院根据系争房屋建造于1982、1983年,其时李1虽系建房人口但尚未成年、钱某某非建房人口的事实,具体处理如下:1、按人头面积计算的补偿款项2,311,542.40元(货币补偿款、室内装修补贴、搬家补助费、优惠面积补贴),李1可享有其人头面积的90%即2,311,542.40*(1/8)*0.9=260,048.52元,钱某某可享有其人头面积的85%即2,311,542.40*(2/8)*0.85=491,202.76元;2、按物的价值计的补偿款项41,342元(棚舍及附属物、设备迁移费、无证材料费),李1享有15%即6201.30元,钱某某无权享有;3、按户计的补偿款项11万元(提前搬迁奖、速迁奖、安居补贴,因原告不主张个体经营补贴故未计入),按实际人口李1可享有人均的90%即16,500元,钱某某可享有人均的80%即14,667元;4、按实际人数计的补偿款项搬迁补贴,李1和钱某某按其实际人数各享有3000元;5、按户计但考虑到李1和李某2患病因素的补偿款项特殊照顾补贴299,000元,李1、李某2各享有25%计74,750元,钱某某享有剩余人均计37,375元;6、有具体指向的补偿款项,均由具体指向对象享有,其中李1可享有2万元,钱某某享有2万元。根据上述意见,除过渡费外李1可得补偿款380,500元,钱某某可得补偿款566,245元。根据申购房屋价款与补偿款总额(过渡费未包含)之比为2,457,760.80/3,079,884.4=80%,李1补偿款中可用于购房的为380,500*80%=304,400元,钱某某补偿款中可用于购房的为566,245*80%=452,996元。李1的购房款可购买XXX室房屋约95%的份额(注:95%份额需房款305,517元),剩余5%份额购房款16,080元由钱某某购买。钱某某剩余购房款436,916元还可购买XXX室房屋约65%的份额,鉴于被告同意钱某某以申购价取得XXX室90%的份额,故本院确认钱某某可购得XXX室90%的份额。依上述分析,本院确认XXX室房屋李1享有95%份额,钱某某享有5%份额,XXX室房屋钱某某享有90%份额,孙某某夫妇享有10%份额。依照上述房屋份额,李1可得过渡费为XXX室过渡费的95%,即(1500*35%2B33,000)*95%=81,225元;钱某某可得过渡费为(1500*35%2B33,000)*5%%2B(2500*35%2B145,000)*90%=213,525元,鉴于钱某某动迁后的过渡期间亦随孙某某夫妇居住、生活,故钱某某实得过渡费酌情扣减至15万元。综上,李1可得补偿款380,500元与过渡费81,225元合计为461,725元,应支付的购房款为305,517元,实际还可得现金156,208元;钱某某可得补偿款566,245元和过渡费15万元合计为716,245元,应付购房款16,080%2B669,754.80*90%=618,860元,实际还可得97,385元。其余拆迁补偿利益归四被告所有。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拆迁配套商品房上海市华悦家园XXX幢XXX单元XXX室房屋权益李1享有95%,钱某某享有5%;二、拆迁配套商品房上海市华悦家园XXX幢XXX单元XXX室房屋权益钱某某享有90%,孙某某、李某2共同享有10%;三、孙某某、李某2、李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1156,208元、钱某某97,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8元,由李1、钱某某负担8764元,由孙某某、李某2、李3负担8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重洲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