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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蒋贵卿、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蒋贵卿,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6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贵卿,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委托代理人:韩国勇,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负责人:杨国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贵卿、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李启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强、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唐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蒋贵卿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鉴定护理时长。蒋贵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护理时间均为住院期间护理,为合理医药,不存在过长的情形。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蒋贵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25日,王璐驾驶辽AU6X**号客车与蒋贵卿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129811.81元,伙食补助费38700元、护理费585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18时55分,王璐驾驶辽AU6X**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运河桥下与行人蒋贵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贵卿受伤。蒋贵卿受伤后,被120急救车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示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天,于次日转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8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治疗期间,蒋贵卿共发生医疗费129811.81元。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王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贵卿无责任。辽AU6X**号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亚太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蒋贵卿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蒋贵卿所受伤害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贵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蒋贵卿发生鉴定费940元。蒋贵卿系城市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蒋贵卿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璐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给蒋贵卿造成身体损伤,因王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贵卿无责任,应由王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次诉讼中蒋贵卿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9811.8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亚太保险赔偿119811.8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蒋贵卿主张数额较为合理,由亚太保险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蒋贵卿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蒋贵卿为城镇户口,故蒋贵卿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计算,九级伤残的系数为20%,定残时蒋贵卿已经年满78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5年,故蒋贵卿发生伤残赔偿金31126元(31126元/年×5年×20%),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蒋贵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九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蒋贵卿主张数额较高,一审法院酌定金额为8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蒋贵卿为查明伤情所必需,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金额为9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蒋贵卿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蒋贵卿护理时间过长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抗辩,因蒋贵卿已经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加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蒋贵卿主张有222天雇佣护工护理,但未提供正规发票,故蒋贵卿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蒋贵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7127元/年计算予以计算,蒋贵卿二级护理387天,发生护理费39364.7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蒋贵卿主张其子从美国回国看望护理母亲,但由于蒋贵卿已经聘用护工进行护理,而其子并非必要陪护人员,故该部分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蒋贵卿发生护理费12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蒋贵卿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蒋贵卿护理费39364.7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蒋贵卿伤残赔偿金31126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蒋贵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蒋贵卿鉴定费94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蒋贵卿交通费1200元;七、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蒋贵卿医疗费119811.81元;八、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蒋贵卿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0元;九、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9元(蒋贵卿已垫付),由蒋贵卿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误工时长问题。经查,蒋贵卿受伤后,被120急救车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示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天,于次日转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86天。现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情诊疗医嘱误工提出异议,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理由说明其申请司法鉴定的依据,鉴于本案争议误工时长为蒋贵卿的住院期间发生,有医院诊疗病志为证,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经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