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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帅超与宋国现、肥乡县东风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现,赵帅超,肥乡县东风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现,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帅超,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审被告:肥乡县东风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振堂,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振兴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书民,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宋国现因与被上诉人赵帅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国现上诉请求:1、撤销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9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赵帅超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四十的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帅超在施工作业中,不按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造成自己脚部受伤,明显其本人存在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赵帅超住院30天,而营养费按60天计算没有依据,应予扣除。3、赵帅超住院期间,宋国现支付了全部医疗费9400元,依法也应按4:6的责任比例分担。4、关于交通费赵帅超主张1000元,认定1000元,不客观、不真实,应予适当减少。赵帅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肥乡县东风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贸公司)、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未作陈述。赵帅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国现、东风商贸公司、中亿公司赔偿赵帅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50150元;2、诉讼费用由宋国现、东风商贸公司、中亿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东风商贸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东风商贸公司将位于肥乡县井堂街与福安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东风轻型商用车华北汽车物流中心项目2#C、D座的工程承包给中亿公司组织施工,中亿公司在宋国现没有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将工程分包给宋国现,宋国现雇佣赵帅超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7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赵帅超左足被砸伤。当日赵帅超被送至肥乡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粉碎型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2015年8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赵帅超妻子赵路路在院陪护。事故发生后,宋国现为赵帅超支付了医疗费,但就赵帅超损伤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被告未予以赔偿,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帅超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赵帅超的误工期限为一百二十日。一审法院认为,东风商贸公司将东风轻型商用车华北汽车物流中心项目2#C、D座的工程发包给中亿公司,中亿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宋国现,宋国现雇佣赵帅超等人进行施工,宋国现与赵帅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赵帅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宋国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宋国现无相应施工资质,作为该工程分包人中亿公司应就赵帅超的损失与宋国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风商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中亿公司,对赵帅超损伤不承担责任。赵帅超的损失有:1、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7954元计算,误工费为37954元÷365天×120天=12478元;2、护理费,赵帅超住院30天,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000元÷30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4、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30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赵帅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3950元,应由宋国现承担,中亿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赵帅超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判决:1、宋国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赵帅超各项损失共计43950元;2、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赵帅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元,赵帅超负担154元,宋国现、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帅超是否对自己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2015年7月10日赵帅超在施工过程中,被掉落的木板砸伤左足,宋国现上诉提出是赵帅超自己在干活过程中不按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脚部受伤的,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宋国现提出赵帅超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帅超营养费计算天数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赵帅超右足第二趾粉碎型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较妥,赵帅超营养费计算为600元(20元×30天)。关于赵帅超交通费的问题。赵帅超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是上述票据大部分没有出票单位,因此根据赵帅超受伤情况及在肥乡县骨科医院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宋国现提出已支付的医疗费按比例分担的问题。因为本次事故赵帅超不存在过错,所以宋国现请求已支付的医疗费按责任比例分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帅超的损失共计为42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国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赵帅超各项损失共计4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赵帅超负担148元,宋国现、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赵帅超负担40元,宋国现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