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与陈继昌、清河县梁那残毛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继昌,清河县梁那残毛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保44号申请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941463-8。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董事长。被申请人陈继昌,男,汉族,61岁,住清河县。被申请人清河县梁那残毛加工厂。住所地梁家村东、黄河西街南侧。负责人陈继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的邢台仲裁委员会移交的申请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陈继昌、清河县梁那残毛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清河县梁那残毛加工厂名下的房地产一处(土地证号:清国用(2002)字第4**号,房产证号:清私房房权证(2003)字第00**号),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清河县梁那残毛加工厂名下的房地产一处(土地证号:清国用(2002)字第4**号,房产证号:清私房房权证(2003)字第00**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