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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赵强、龚声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赵强,龚声会,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4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负责人:齐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详,女,系公司员工。被告:赵强,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龚声会,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上横街。法定代表人:蒋淑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被告赵强、龚声会、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详、被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声会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18274.88元;二、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辆(川E45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强于2013年2月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办理33万元额度的信用卡用于在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刷卡购买商用车,并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赵强辩称:自己一直不知晓信用卡号,将车款以转账方式转给了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并且已经付清,当庭表示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龚声会未答辩。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事实;2、工商银行与赵强的谈话笔录,证明合同的确为被告所签;3、物流公司挂靠协议,证明车辆挂靠在泸州聚源运业公司的事实。4、汽车经销商担保函,证明泸州聚源运业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机动车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将车辆作为原告贷款抵押标的物的事实;6、《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缴纳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贷款的本息。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川E45X**车款收据一张,证明款项已经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赵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泸工]支行2013年287号),约定:被告赵强向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购买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川E45X**一辆,车辆价款为47.8万元,由被告赵强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支付,透支总额合计为33万元;被告赵强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375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3750元,被告赵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同时被告赵强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如被告赵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赵强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赵强信用卡账户。2013年2月28日,被告赵强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赵强自愿以其所购的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赵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赵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被告赵强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原告有权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被告赵强所欠债务。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赵强共欠原告本息118274.88元。2013年2月,被告赵强将川E45X**号车挂靠在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辆车于2013年2月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赵强与龚声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赵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被告赵强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赵强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18274.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工行泸州分行有权依据其与被告赵强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的车辆行使权利。关于被告赵强不知晓信用卡号,并且将车款已经付清给了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的辩称,由于被告赵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龚声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18274.88元;二、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强、龚声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川E45X**号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203元,由被告赵强、龚声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富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