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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浩某甲、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浩某甲,浩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个体,群众,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浩某甲,务工,群众。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浩某乙,个体,群众。因本案于2015年2月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浩某甲、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杨某、浩某甲、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浩某甲、浩某乙在泰安市擂鼓石大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麦乐迪KTV内酒后滋事,随意殴打店内员工刘某、周某等人,并打砸店内花卉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周某之伤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291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浩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2月4日被告人浩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泰安普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麦乐迪KTV受伤员工及物品损失1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浩某甲、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刘某、初财锋、张某、宿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方某、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泰山价鉴字(2015)22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门)字【201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被砸物品统计、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浩某甲、浩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浩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浩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