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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晓琛与天津报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琛,天津报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671号原告:张晓琛,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报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人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54号300室。法定代表人燕少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琛与被告报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1085.5元[(1300-1056.2)+(1300-458.3)]。2.支付2013年9月1日2015年10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4973.5元;3.支付2013年9月1日2015年10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89.6元;4.支付2013年9月1日2015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4094.8元;5.返还罚款4795.9元;6.要求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工资12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3年9月1日入职,任快递内勤,工资标准基本工资2200+提成(以全站收件计算,每件0.1元),工作时间为上8:30,下18点,中午休息不固定。2015年9月至12月原告生病,被告欠发工资,病好后上班,被告表示没有岗位,要求解除合同,我同意解除,但前提是4800元的罚款返还给我,后来也没有回信,也没有办离职手续。报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病假期间按80%发放,扣除保险后为原告实发的工资,原告没有请假,没有工作,按理不应发放工资。2.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法定节假日没有安排原告加班,不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原告每天上午9:00-11:30,下午2:00-5:00,每天工作不足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费。5.对应罚款4356.9元无异议,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基本基本工资1850元,350元是奖励,因为不够扣,剩下的没有再罚。对于439元不予认可。6.原告未上班,通知其到岗,原告说不干了,2016年7月通知原告同意返还2000元,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到场后反悔又提出要经济补偿金,双方没有谈成,后来原告就仲裁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如下:1.2015年11、12月工资是否存在欠发,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实发1056.2元、458.3元。被告未提供该月份的工资清单,也未说明实发原告工资数额的理由和明细。2.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原告未就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但其认可法定节假日每日加班给50元,实发了10个班500元。被告提交的2015年1-9月工资清单中显示加班费一项,均为50元。原告认可其内勤工作包括扫件、派件和签单。扫件派件同步完成,从7:30到9:30或10点一次,中午12:-2:00一次;下午5:00-6:00一次签单。3.被告是否有扣款。双方对应扣4356.9元无异议,被告对9月扣发439元不予认可,但从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中显示6、7、9月均有扣款,分别为4152.45元、408元、520元。4.对于2016年2月25日之后双方均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另经本院释明,被告提交2015年1-9月工资清单,内容明细及实发数额与原告陈述相吻合,上有保险费一项,每月均为469.7元。本院认为,1.对于劳动报酬的减少,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2015年11月、12月原告处于病假期间,被告主张按1850元*0.8元计算应发工资并无不当,通过其提交的2015年1-9月工资清单中显示每月保险为469.7元,被告拒绝提供工资清单当月明细以证明应发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证据,本院认定,扣除保险后与实发的差额部分被告予以补足,即506.1元(1850*0.8*2-469.7*2-1056.2-458.3),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其作为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未就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工资清单中显示每月50元,与原告陈述的每个法定节假日加班给50元相吻合,被告拒绝提供原告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加班费的情况,结合原告自认已经发500元,本院认定原告有10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补发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34.48元。(2200/21.75*3*10-500)对于罚款,被告工资清单中显示有扣除一项,与原告陈述相吻合,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扣款的合理性及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返还扣款479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因协商退还罚款而未办离职手续,并未被告拒绝办理,现原告未提供劳动,无权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共计506.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34.4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扣款4795.9元;四、驳回张晓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