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679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X27047538P。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贵林,系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益民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陶璇,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回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陶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贷款期间的利息,贷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益民信用社签订《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益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28%计算,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陶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益民信用社签订《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益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28%计算;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2.被告未归还过贷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未偿还过利息。3.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益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分社(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被告的工资证明一份、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以其工资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贷款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显示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0000元以及2014年12月26日起未偿还过利息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000元未偿还以及2014年12月26日起未偿还过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对其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贷款期间利息偿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璇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陶璇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三、驳回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陶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