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罗建龙、陈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建龙,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816号申请执行人:罗建龙,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刚,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罗建龙与被执行人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8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刚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罗建龙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刚支付执行款1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150元。2016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陈刚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493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1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8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